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X),男,1970年2月28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峰持B证驾驶豫x神河农用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越同向行驶的郝XX驾驶的无牌照洛嘉100型三轮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失控,将郝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公路X排水沟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苏XX死亡、驾驶人郝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跑,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和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家属赔偿受害人x元,并得到二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吕XX、朱XX、崔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事情经过、(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