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之友),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5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27日、2008年7月2日,原告两次发函到被告家,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2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兹有本人杨某目前资金困难,向王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5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归还,同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27日、2008年7月2日,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函件若干,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