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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底订婚,我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2万多元。2009年11月2日双方便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是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孩。2010年7月17日双方生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来往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原告家境贫寒,为给付彩礼,致债台高筑。2011年2月6日,双方矛盾恶化,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争执后,叫车将所有陪嫁物拉走,离家至今婚生孩子也被被告带走,此后,双方再未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9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为能让原告单独偿还其所借被告之姐的共同债务,而不同意离婚,为此一审判决未果。之后双方更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我这次婚姻是再婚,因此很珍惜,我把我和前夫生的孩子放在我娘家,与原告一同做生意,和和气气生活,原告虽有生活作风问题,但我从未嫌弃原告。2011年我带着孩子,负气出走,也是想牵住原告的心,让他回心转意,同我好好过日子,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好着,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底订婚,2009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孩,一直在其娘家生活。2010年7月17日双方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2011年被告之姐王某丁平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乙偿还其借款35000元,一审判决由李某乙一次性归还王某丁平人民币35000元。宣判后,李某乙以所判决的35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其妻王某丁为共同被告,此借款应由其与王某丁共同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周至县人民法院(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应共同珍惜婚后彼此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轩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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