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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诉被告王某、李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晏某某,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詹某诉被告王某、李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三人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某,约定在荣昌县X街X号合某经营宾馆。合某签订后,三方并未实际按照合某履行,该合某名为合某合某,已转为借款合某。原告詹某向被告王某给付了借款x元,用于投资开宾馆。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将荣昌县X街X号的宾馆转让,并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詹某多次找被告王某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回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x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合某签订是事实,但未实际履行,同意解除合某。但原告詹某的合某款已转为王某的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原告詹某处借款x元是事实,用于投资开宾馆,同意每月返还1000元,三年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某,约定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莲花路X号合某经营宾馆。合某签订后,原告詹某向被告王某给付x元,用于投资开宾馆。该合某签订后,原、被告并未按照合某约定,合某经营宾馆。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某将位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莲花路X号的宾馆转让,并将宾馆营业执照注销。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x元借款的利息,同意自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并同意被告王某提出的从2011年12月起每月返还1000元,还款最后一月支付4000元,三年还清的偿付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某、打款回单、宾馆注销及转让登记信息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的《合某》合某有效。原告詹某给付x元给被告王某,用于投资经营宾馆,但合某成立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詹某给付的x元合某款已转化为被告王某的借款;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返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将位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莲花路X号的宾馆营业执照注销,并转让给他人,致使合某目的无法实现,且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某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被告李某亦同意解除合某,故原告请求解除《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答辩请求每月返还1000元、三年还清;原告詹某同意被告王某2011年12月起每月返还1000元,还款最后一月支付4000元,三年还清的方案,并且原告自愿放弃x元借款的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某》。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詹某借款x元;该款于2011年12月起每月底前支付1000元,还款最后一月支付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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