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杨,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生病需用钱找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卢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卢某8000元,借款人吴某”。被告吴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卢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8000元,从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卢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向原告卢某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期限,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吴某于2011年9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应视为原告卢某向被告吴某催告借款,据此要求被告吴某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