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仙游县X街道“肯德基”门口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宋某某不备之际,抢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听到宋某某喊救后,在附近的胡某某等人立即追赶被告人王某,至附近的清源酒店后门抓获被告人王某,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48元。该被抢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项链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某、24K金项链价格凭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