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7月7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归还。然被告胡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分期归还,被告胡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盖章。然两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乙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未作答辩。
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7日,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8日各归还20,000元,如不归还,将柘林镇X村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妙妙酒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盖章并加盖了业主胡某乙的个人印章。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乙系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妙妙酒店的业主,对被告胡某甲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胡某乙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故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