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乙(又名贾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被告人经本院2月28日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经预谋,携带手锯和砍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窜至白土岗镇X村大果子沟林场大片林区的集体山林中砍伐松树,截成1.2米、1.5米、2.2米、2.4米的松木共计199节,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计算,计立木材积14.98立方米。案发后,2010年12月19日,三被告人赔偿村里经济损失5000元。2010年12月30日,三被告人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三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田××、高××、方××、曾××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犯罪过程,应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贾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贾某甲、贾某乙、魏某某的刑期均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