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兴桥支行。
委托代理人:韦琳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兴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兴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诉人建行中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陈某在建行中兴支行开户申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白金某(以下简称白金某),卡号为XXXX,该卡正面右下方有“VISA”字样,右上方有“银联”字样,陈某为白金某设定了密码。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5月26日,陈某一直使用白金某办理转账存入、支取及证券交易等业务。2010年5月28日,陈某在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公司使用白金某刷卡消费了x元用以支付购房款后,白金某内账户余额为x.19元。2010年5月30日,陈某白金某所属账户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分公司钟饰商场被刷卡消费x元。同日,该白金某所属账户还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支行的ATM机上被支取2万元,并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00元。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商场监控录像及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资料显示,在商场持卡消费的是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在商场购买了数件金某指、金某、金某环及金某链等商品,该男子通过POS机刷卡后在银行存根上所签姓名为“刘一飞”;在ATM机上操作的取款者系另一名男子;该两名男子所用的银行卡正面右下方有“银联”字样;上述刷卡和取款均是通过一次性输入密码后进行的操作。审理中,陈某称白金某由其自行保管,密码也只有其本人知道,2010年5月30日至6月2日间其本人并未去过广州。陈某因存款被盗取与建行中兴支行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建行中兴支行支付其款项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6月3日发现卡内存款被冒领后即向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于2010年6月4日立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建行中兴支行办理了白金某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建行中兴支行作为发卡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存款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陈某作为持卡人则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监控录像反映的刷卡消费和取款过程足以证明2010年5月30日在商场持卡消费和在ATM机持卡取款的均非陈某本人;其次,比照陈某所持的由建行中兴支行发放的白金某及录像资料反映的2010年5月30日持卡消费和取款的两名男子所持的银行卡,该两名男子所持的卡正面右下方有“银联”字样,而陈某所持白金某正面右下方为“VISA”字样,可见,2010年5月30日刷卡消费和ATM机取款的银行卡并非是建行中兴支行发行并由陈某所持的白金某。以上事实表明,2010年5月30日的消费和取款并非是陈某使用及建行中兴支行发放的白金某所为,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陈某白金某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建设中兴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并从陈某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建行中兴支行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陈某的存款损失酌定由建行中兴支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刷卡消费和持卡取款均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在本案中,陈某虽称未泄露密码,但密码确实已为他人所知晓。由于发卡银行对于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而且白金某的密码由陈某设定且一直由其保管,故在未有证据证明卡密码是如何被他人得知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行中兴支行赔偿陈某存款本金x.8元;二、建行中兴支行赔偿陈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存款本金x.8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陈某负担1839元,建设中兴支行负担2759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并对建行中兴支行的上诉答辩称:1、建行中兴支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导致卡内存款被冒领或盗刷的后果应由发卡行承担;2、作为持卡人陈某已尽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安全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行中兴支行支付其全部款项x元及利息。
上诉人建行中兴支行上诉并对陈某的上诉答辩称:1、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的重点并非在于辩别银行卡的真伪而是密码的保管,陈某未妥善保管密码是导致本案涉诉款项被盗取的主要原因。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应由陈某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所产生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在建行中兴支行申请开户并领取了银行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中兴支行作为发卡行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用户凭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即可提取帐户内款项。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应具备对其所放发的银行卡进行真伪识别的能力。建行中兴支行接受非法复制的伪卡的交易申请而未能识别,对于本案涉诉款项被盗刷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像反映,盗刷均是一次性输入密码进行操作,证明密码已被他人知晓,但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此案件,对于银行卡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无法确认,对此亦无法对双方中的某一方苛以较重的举证责任。根据银行卡密码设定程序,银行密码系统是计算机而非人为运作,银行系统泄密的可能极小。在密码仅由陈某掌管的情况下密码被他人知晓,不能排除陈某方面的过失所导致的可能性,应确认陈某对银行卡存款被盗刷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在存款被盗刷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方面因无法辨别复制的伪卡而接受支付申请,违反储蓄合同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酌定由建行中兴支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和建行中兴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299元,上诉人建行中兴支行负担2299元。上诉人陈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建行中兴支行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建行中兴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