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男,23岁。
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去上班行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伤残情况经峡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贾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贾某驾驶的x小轿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要求被告贾某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1.医疗费x元,2.护理费2590元(37天X70元/天),3.误工费x元(136天X7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X30元/天),5.营某740元(37天X20元/天),6.伤残赔偿金x.9元(x元/年X20年X10%+x元/年X1年X10%÷2人),7.后期治疗费4752元,8.鉴定费1100元,9.财产损失22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贾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我已经支付原告x元,责任如何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7时4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腕部外伤,3.头外伤。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出某,出某医嘱为:1.继续右上肢吊带悬吊固定制动2周,后根据复查后情况决定是否去除......,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某固定。原告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1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经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黄某右肩部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黄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约为475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贾某驾驶豫x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1.原告黄某,西峡县X组人,2009年11月19日,依据其与南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现住西峡县X镇宝玉是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原告自2010年2月10日与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该公司职工。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17.9元、2230.6元,平均69元/每天,自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5月31日未上班。其子黄某,生于X年X月X日,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
2.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所出某的伤残鉴定书、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作出某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以3:7划分为宜。因被告贾某驾驶豫x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黄某、被告贾某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贾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所抚养的被抚养人也均消费在城市,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他字第X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某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9元【x元(x元/年X20年X10%)+541.9元(x元/年X1年X10%÷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有误。误工费应按实际平均工资69元/每天计算,即9384元(136天X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应依据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即分别为540元(18天X30元/天)、180元(18天X10元/天)。护理费应当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医嘱“继续右上肢吊带悬吊固定制动2周”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即1952元(32天X61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4752元、财产损失22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元(医疗费x.1元、伤残赔偿金x.9元、误工费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180元、护理费1952元、后期治疗费4752元、财产损失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x元;被告贾某应承担鉴定费770元(1100元X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x元。
二、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770元,原告黄某退还被告贾某已垫支款x元,两款项冲减后,原告黄某应退还被告贾某x元。
上述一、二项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贾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助审员雷川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