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匡某某在本组烧地边荒草时,引起石门乡X村与南河店镇X村交界处的黄某岈蚕坡林失火,后大火被群众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赵×的陈述,证人宋×、李××扑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山林着火,因过失导致大面积山林被毁,危害公共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过火面积较小,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匡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