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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又名马X,女。

被告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潘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光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下午5点多,原被告两家因出路发生纠纷,被告潘某的弟弟潘某政与原告吵架,潘某持铁锨将原告头部、腰部砍伤,原告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6560元,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560元、误某946元、护理费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共计88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口头辩称,1、原告马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马某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92元有何依据。

针对第1个焦点,本院出示了经原告马某申请到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调取公安民警依法对潘XX(马某丈夫)、潘XX(马某女儿)、马某、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份。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两家因门前出路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潘某用铁锨将马某打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刑鉴伤字〔2011〕X号),证明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上决字〔2011〕X号),证明潘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马某出示证据有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结算单据1份。以证明其治疗经过和费用。

被告潘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费等数额过高。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对门居住的潘XX(被告潘某之兄)两家因出路问题发生过矛盾。2011年12月2日下午,原告丈夫潘某旗在家门前打水泥路,与潘XX发生争执。原告马某与潘XX之妻闫XX也发生争吵,包括潘某在内的双方家人随后参与进来。期间潘某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争执中将原告马某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汝阳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529.02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马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潘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出路引发矛盾,争执中被告潘某持铁锨将原告马某头部打伤,有公安民警对在场当事人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马某伤情鉴定书等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潘某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被告潘某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潘某应当对原告马某因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及家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马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马某的医疗费6529.02元予以认定;误某时间以出院证载明的21日为准,误某标准参照参照2010年河南某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365日×21日计算为919.8元;护理费标准酌定按30元/日×住院天数21日计6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过高,应按21日×10元/日计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8288.82元的80%即663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任彦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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