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某运输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衡阳某运输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红锋
审判员曾郴卉
审判员谭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