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以下简称油田运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在建行的帐户上。8月29日,董反修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设立了户名为原告,帐号为x的存折,并将该50万元转到该帐户上。董反修把该存折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取款时,被告知存折中已没有钱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油田运输支行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开具帐户,帐号为x,户名为刘某某的活期存折是董反修以刘某某的名义开具的,并非原告开具的;上述帐户内的50万元存款是由董反修个人帐户转入的,并非原告存入的,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主任董反修让原告刘某某帮忙完成存款任务。8月28日,原告刘某某将50万元转到董反修在建行的帐户上。8月29日,董反修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设立户名为刘某某、帐户为x的存折,通过其建行卡向该帐户转入50万元,并把该存折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不存在。原、被告就该存款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
本院认为:存单纠纷除应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不论从形式、格式上看,还是就所记载的内容,均是真实的。对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基于对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主任董反修身份与职务的信赖,相信他能够代表金融机构履行职务行为,遂将50万元直接转入了董反修在建行的帐户上,董反修收到该50万元后确实又将该款转入了其代刘某某在被告处开具的帐户上,至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被告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尽管原告不是直接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款手续,但存款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所以,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