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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位于郑州市X路须水桥东北侧的中原区X镇X村第十村X组的变压器房旁边,将须水村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掉,将变压器中的铜芯盗走,致使须水村X组村民及部分工厂一周左右时间无法正常浇地、用水,无法正常生产。被告人盛某某、罗某某、丁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十组的报案及被害单位组长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虎某某甲、赵某某乙、虎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凭证、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分局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共同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盛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且系在前次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破坏电力设备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某某,属有立功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被告人盛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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