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任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郭某乙,男,1970年1月1鋈海搴。茸惺允虻蛘僬臂W头。
被申请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郭某乙之妻。
被申请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某乙、文某、郭某丙、郭某丁的x.33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借款到期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诉前保全,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郭某乙、文某、郭某丙、郭某丁的银行存款x.3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