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1968年1月8日。
原告邓某、薛某被告王某劳动报酬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薛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我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搞土建工程,被告王某承诺每天50元工资,原告邓某干有两个多月,薛某干有一个月,结算工资时下欠邓某3370元,下欠薛某1500元,共计4870元,为此,我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87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我在山西省垣曲县X村被告王某承建的工地搞土建工程,被告王某承诺每天50元工资,原告邓某干有两个多月,薛某干有一个月,结算工资时下欠邓某3370元,下欠薛某1500元,共计487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王某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工资款4870元。
庭审中,王某称王某明系其小名。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薛某诉被告王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欠原告邓某工资款3370元,欠原告薛某工资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资款3370元,支付原告薛某工资款15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