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1985年12年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分家析产子女抚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6年农历3月份,我于被告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某鑫,从2009年起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双方已不可能在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没有要求离婚,原被告应共同抚养孩子,现在被告有病正在治疗期间,原告是为了逃避夫妻之间的辅助义务,故意起诉同居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X村新时代家电城票一份,证明电视是在2003年就买的;2、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结婚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是被告带去的,属婚前财产;3、获嘉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病不是传染病,对抚养孩子没有任某影响;4、郑某鑫证明一份;5、冯某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都认为结婚时合某;6、录音光盘笔录一份,证明结婚的取得过程;7、获嘉县人民医院票据一份;8、2011年元月5日证明一份;9、2011年元月4日证明一份;10、证人孟XX到庭证言,孟凡军到庭证言,王洪忠、张某、李占军、任某、冯某希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有外债;11、苏平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也有计划生育管理。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24日获嘉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2、2011年8月25日获嘉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清单上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时间不符,电视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有异议,称办结婚证我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是从哪拿来的;对证据称不能证明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为这些财产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证明了被告有乙肝病,对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合某的婚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称形式不合某,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这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结算;对X号、X号证据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合某;对X号证据中孟凡智是被告的舅舅,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事实不清,作为出借人,记不清出借时间,又不能证明该借款去向;对孟凡军证言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王洪忠是被告的姑父,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途;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借款没有经他的手是被告哥哥向其打电话;对李怀胜证言称证人身份与本人姓名不符,身份没有得到确认,对证人任某证言称与冯某希是对门邻居,冯某希是被告父亲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对X号证据称村委会证明不合某,婚姻只有民政部门才有权利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1、X号证据合某有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1、X号证据结合某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结合某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合某形式,不予采信。对2、3、4、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7、8、9、X号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的事实婚姻部分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因为从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生活的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在2006年农历3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冯某典礼当天带过去的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现在在获嘉县X乡苏章营原告家存放。原、被告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鑫,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元、被告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抚养孩子郑某鑫;2、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是婚姻关系,但经颁证机关——获嘉县民政局确认该结婚证件是假证。被告自己认可患有乙肝病。被告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x.15元(孟凡智6000元、孟凡君4000元、王洪忠6000元、冯某喜8000元、任某明3000元、张某4000元、李怀胜4000元、苏章营村卫生所3150.15元),原告对这些债务均不认可,称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故其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归还给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郑某鑫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生活环境随意改变对孩子成长不利,郑某鑫随原告郑某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符合某律规定。被告冯某庭称有共同外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儿子郑某鑫由原告郑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二、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自行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归被告冯某所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被告。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50元,被告冯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