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民事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臣、马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日一审原告王某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纠纷后,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处理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后,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对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商丘市人民政府审查,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不退还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将建于原告宅基地上的墙头拆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墙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王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宅基地相邻。2004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7月24日,原告王某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丈量双方的宅基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某甲的宅基地东西13米,南北15.9米,北线以被告王某甲现有房屋北边线为准,自该房屋的东北角为起点向西量至13米为北边西界点,以北边西界点为起点沿垂直于北边线的方向南量15.9米为被告王某甲宅基地的南边西界点,南边西界点连线以东属被告王某甲使用,以西属原告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3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后,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某甲占用的宅基地北院墙东西长为13.9米,南院墙东西长14.62米,分别超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标准0.9米和1.62米。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某甲使用的宅基地在东界点明确的情况下,南边线14.62米、北边线13.9米分别向西占用原告王某乙的宅基地1.62米和0.9米,侵犯了原告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王某甲应当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院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王某甲拆除建在原告王某乙宅基地上的西院墙、南院墙和北院墙(自西向东南边院墙为1.62米,北边院墙为0.9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因没有实地丈量导致决定错误,但商丘市人民政府反而予以维持,原审又作出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2、本案原审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因为本案已经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合议庭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而开庭审理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人民政府决定界点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王某乙先申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解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了处理决定,界定了双方使用边界,确定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该决定已发生效力。据此,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处理决定后,上诉人王某甲曾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王某甲对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王某甲又以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确认证据不足为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乙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依法拆除王某甲在自己使用宅基地的墙头。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其诉讼目的是排除妨碍,依据被上诉人王某乙所诉,原审定性双方争议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此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该案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双方争议土地的边界已经人民政府界定和确认,故上诉人王某甲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所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拉的墙头显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某甲拆除建在被上诉人王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墙头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被上诉人王某乙诉上诉人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一案后,并于2008年12月10日给上诉人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通知,并决定2009年3月10日上午9时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李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王某甲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原审在合议庭成员不足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未传唤王某甲开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了王某甲的诉权。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也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宅基地相邻。2004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丈量双方的宅基地。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王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30日维持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送达后,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生效后,王某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拆除建在王某乙宅基地上的墙头。王某甲使用的宅基地在东界点明确的情况下,南边线14.62米、北边线13.9米,分别向西占用王某乙的宅基地1.62米和0.9米的事实清楚,王某甲建在王某乙宅基地上的墙头,王某甲侵犯了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审判决拆除正确。
关于王某乙诉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给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通知,有王某甲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予以证实。王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缺席审理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学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