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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钰,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李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1AM,王某以“停经39+6周,下腹不适2天”为主诉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宫内孕39+6周。孕2产0流1,LOA;妊娠高血压疾病”。入院当天医院以“要求手术”为手术指证在2008年12月20日8:25AM-9:05AM采用连续硬膜外麻醉方法,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术后予镇X镇痛。2008年12月22日下午拔出镇痛泵后发现王某双下肢不能活动,妇产科请手术麻醉医师王某峰查看后,王某峰认为系硬膜外腔麻醉药物残留所致,继续观察。2008年12月23日8AM查看病人,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Ⅰ级。2008年12月23日4PM再次检查病人,双下肢肌力仍同上午检查结果。请麻醉科主任床前查看病人,考虑为椎间盘突出压迫坐骨神经所致,建议急诊做CT以明确诊断,并给予地塞米松及七叶皂甙钠应用,减轻神经根水肿。2008年12月24日10AM,请内一病区X区副主任、麻醉科主任共同会诊病人,患者左下肢肌力I级,坐骨神经分布区域感觉减退,腱反射消失,建议应用激素及营养神经类药物,继续观察。此后两天王某双下肢肌力及感觉情况无明显变化,要求转院治疗。2008年12月26日王某出院,并于当天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予营养神经、抗感染等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于2009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脊髓蛛网膜炎。2009年2月28日,王某再次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活血化瘀、促进神经细胞代谢等药物应用及温经活血通络治疗后被诊断为脊髓蛛网膜炎和马尾神经炎,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出院时王某下肢仍然瘫痪,生活无法完全自理。2009年4月10日,王某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王某峰无医师执业证,违反法律规定,违规实施手术,造成王某身体感染并引起严重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起诉后,王某即申请对自己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和生活护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5月6日经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和王某对生活护某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王某伤情为四级伤残和部分护某依赖。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2009年6月24日王某根据其伤残情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835367元。由于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9年7月8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王某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王某目前出现的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就鉴定问题与王某协商鉴定机构时,王某拒绝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此,无法查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王某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审期间,经法院释明,王某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2日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某的人身伤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表现为剖腹产手术指诊不足,但该过错与王某神经系统损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手术后出现神经系统损伤,显然与麻醉有关,系麻醉过程中麻醉药渗入脑脊液造成神经损失,这二者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王某存在脊髓病毒感染,该病毒感染的存在,诱发、加重了麻醉药对神经的损害。王某对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结论第一、二项避重就轻,第三项内容含混不清,该鉴定对王某神经系统损伤,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王某脊髓病毒感染症状系原发性的还是诊疗行为导致的,以及该病毒感染在多大程度上加重了损害结果发生没有作出明确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医疗过错:王某入院时医院诊断其为妊娠高血压疾病的证据不足。医院行剖宫产术后应用硬膜外镇痛,病史中没有记载术后镇痛药物具体配方、浓度及维持剂量等,无法评估院方硬膜外术后镇痛局麻药物应用是否符合临床用药原则。在镇痛过程中没有做到密切随访及观察病情变化,违反了硬膜外术后镇痛管理的原则。硬膜外麻醉术后镇痛不当与王某术后出现的脊髓蛛网膜炎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鉴定结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与王某术后出现的脊髓蛛网膜炎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2011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王某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略).1元。其中医疗费155289.1元、误工费60000元、护某356400元、交通住宿费19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27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康复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鉴定费15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另有2011年6月至今交通费、住宿费及康复器材费2584.6元。因王某在评残后又进行了治疗,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王某的治疗有可能改变其残疾等级,要求对王某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7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当场表态不做鉴定。截止原审庭审结束前,王某花去医疗费155289.1元,交通、住宿费19142.4元、鉴定费14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300元、西安司法鉴定费5000元、上海司法鉴定费8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王某于2009年6月24日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6月26日原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60000元,已执行。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观点截然对立,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王某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行剖宫产分娩生产,术后出现脊髓蛛网膜炎致双下肢瘫痪,经鉴定,王某的病症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硬膜外麻醉术后镇痛不当所造成,对此后果,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负赔偿责任。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其在王某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王某目前出现的不良后果是一种医疗意外,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王某要求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155289.1元、误工费11000元、护某2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住宿费19142.4元、残疾赔偿金22302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82.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14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6817.63元。扣除先予给付的60000元,再付71681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3元(王某已交纳300元),先予执行费900元(王某已交纳),共计16123元,由王某负担3655元,由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468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支持不足。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律师费等完全没有支持。请求改判并增加异议标的200000元,其中误工费1000元、护某5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48682.36元、律师代理费26033.64元。

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王某各项费用本身就不正确,且其上诉状中并没有列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

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王某的病症是一种意外,其在对王某的治疗中不存在过错或不当行为。其在一审时多次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均遭到王某的拒绝。在二次(上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之后,其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通过推理的方式得出的,并提出重新鉴定,而一审未予采纳。现再次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王某赔偿数额计算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有的收费凭证上没有姓名、有的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护某无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不妥,精神抚慰金较高,交通费不可能花费那么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1、其在原审诉求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但原审判决没有按诉讼请求的数额支持。原审支持的数额和诉讼请求之间的差额是20万元。2、麻醉师没有取得资格、病历书写不规范,院方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是国内最权威的机构作出的,医院也没有新证据推翻,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鉴定应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而非医疗事故认定程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某脊髓蛛网膜炎的发生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灵宝市第一人民法院称王某的损害后果是一种意外、其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某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判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经审查,原判决关于王某各项费用的计算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王某主张某各项损失应按郑州市相关标准计算,应支持原审判决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的差额2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300元,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5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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