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107国道西平县X路西开办的“忠信小吃部”容留李妹荣、刘三妮在此卖淫。2010年11月8日下午,李妹荣、刘三妮在小吃部从事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毛XX、朱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