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抓获,2011年8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卫东、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16日和9月23日,被告人卢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将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在工商银行修武分理处的账上取走现金x元,并将其中的x元交与妻子张某乙花用于日常消费,后被告人卢某于1999年9月28日潜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贪污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系受李某富个人委托,其应为侵犯财产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6日,被告人卢某利用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在工商银行修武分理处账上的现金取走x元;1999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以同样方式取走现金x元,并于1999年9月27日将该x元交与妻子张某乙花,次日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情况报告证实,因审计1999年6月以前的账目涉及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卢某元,卢某1999年9月28日出走。经查对财务账单发现卢某走前取走现金x元未交予出纳,卢某管单位的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
2.证人孙××证明材料,其任技术监督局临时出纳。卢某元任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并保管单位的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平时局里的现金支票由卢某元保管,卢某元出走后,新任会计从技术监督局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上查处于1999年9月16日和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走单位现金x元与x元,共计x元未交给其。
3.证人李某证言,时任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局长。通过局班子研究让在西村乡政府工作的卢某元到技术监督局工作,任办公室主任兼管财务会计工作。保管单位的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其任局长时局里存在小金库,并由卢某元保管。
4.证人张某乙证言,其丈夫卢某元外出前,分两次给了其x元、x元,共计x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钱,但想应该是单位的钱。其将钱存到西村的一家银行,用于平常的生活开支。
5.被告人卢某供述,其任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期间,曾于1999年9月17日和9月23日用单位的两张某乙金支票在修武工行取走单位存款x元,将钱交给妻子张某乙后出逃。
6.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支行对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来往账目记录、现金支票两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证明,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在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支行账户上于1999年9月16日与23日分别支出x元、x元。
7.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被告人卢某元于1996年后半年至1999年国庆节前在该局担任办公室主任和会计职务,从事办公室管理、人事和财物管理运作。该局系行政机关。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22日在广东省肇庆市X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人卢某受该局委托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有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以及时任局长的李某、出纳孙××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关于其系受李某个人委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