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4月28日借我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并向我保证两个月内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是利滚利所产生的,存在不合理之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陆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某乙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欠条两张(2002年元月6日借款x元;2002年元月23日借陈伟5000元、利息2分),以此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利滚利演变而来。
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陆某递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原告陆某对被告张某乙递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陆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乙递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陆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张某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陆某现金x元整,二月内还清,借款人十字河张某乙,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见证人陈XX”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为追索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陆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陆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所辩欠款数额不符,系利滚利而形成,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陆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广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