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晚20时至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后营宝鑫网吧、科海网吧、闪客网吧内连续盗窃电脑内存条共21条,价值2504元。2011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安阳市X区鑫园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3条,价值45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晚20时至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后营宝鑫网吧、科海网吧、闪客网吧内连续盗窃电脑内存条共21条,价值2504元。2011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安阳市X区鑫园网吧内盗窃电脑内存条3条,价值456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供述其盗窃电脑内存条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贾某、郑某、张某、韩某、陈述电脑内存条被盗的时间、地点相一致。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