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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董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董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董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8月22日,被告董某儿子买房,结婚等急需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5%,并由被告董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某和董某于2009年12月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董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某于2009年8月22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董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董某答辩称:借款尚欠100000元是事实,原告不实的陈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来电或当面向答辩人催讨过。借款200000元是被告自愿归还的;2、答辩人的兄弟无需买房,且该借款口头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本金应在2009年11月21日之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上述辩称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在经庭审质证中,被告董某自认被告董某现尚欠原告100000元属实,但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超过。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董某、董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8月22日,被告董某需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由被告董某对该借款签字担保。2009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董某在借条的背面载明“本借条因时间缘(绝)故由董某签字作为永久性借条,借款:董某”。因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所欠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董某对借款300000元担保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起六个月内其要求过保证人董某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董某对所欠100000元借款作永久性借条另行承诺时,被告董某并无允诺及签字,因此,董某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免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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