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伙同廖某华、欧阳祖平、胡某甲、许某某等人窜至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五丰衡南公司)实施盗窃11起,盗得猪饲料108包,价值x元,猪仔39只,价值x元,财物价值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20包,尔后销赃给全小平得款160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每包价值120元,20包价值240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20包,尔后销赃给全小平得款160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2400元。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2包,尔后销赃给全小平得款16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24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许某某等人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10包,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80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1200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许某某等人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12包,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84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1440元。
6、2009年12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许某某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21包,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147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2520元。
7、2010年1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许某某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饲料23包,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1540元。经鉴定,该猪饲料价值共计2760元。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胡某乙等人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仔12只,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2400元。经鉴定,该猪仔价值共计4200元。
9、2010年9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仔10只,尔后销赃给全小平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猪仔价值共计3500元。
10、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胡某甲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仔7只,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1400元。经鉴定,该猪仔价值共计2450元。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罗某与廖某华、欧阳祖平窜到新五丰衡南公司盗窃猪仔10只,尔后销赃给许某生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猪仔价值共计3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欧阳某某、廖某、胡某甲某、方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全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性质恶劣,所得赃款均已挥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次数和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其同伙廖某华、欧阳某某、胡某甲、许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在廖某华的召集下爬围墙进入盗窃现场,实施了背饲料、捉猪仔等行为,事后参与了分赃,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还上诉称,盗窃次数和数额与事实不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参与盗窃11次,盗得猪饲料108包,猪仔39只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廖某华、欧阳某某、胡某甲、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并有收赃人全小平、许某生、许某生的证言印证,上诉人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首的问题,根据衡南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衡南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接到匿名举报,称罗某正躲藏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家药店内,该局民警立即驱车赶往东莞市,并于5月27日凌晨1时许某正在药店内闲聊的罗某抓获。上诉人罗某上诉称是他姐夫举报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罗某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