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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磨某,被告人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磨某在南宁市万达商业广场百盛商场百丽专柜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盗走其跨在肩上的手提包内的一部诺基亚N97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磨某在转身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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