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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6岁。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因瓦房倒塌,他住进同院一间小土窑内,2011年10月底被告将废土倒进他的院子,影响其通行,11月5日被告将他的院子厕所扒倒,侵犯其财产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倒在他院子的废土等,修复被扒毁的厕所,赔偿他的精神、物某、名誉损失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他叔父,他父亲在1955年5月3日在家里土窑东面购买张文星一孔土窑,原告曾多次与他父亲陈某星争夺购买的这孔窑,他家的两孔窑几十年来一直由父亲居住,原告企图将窑全部占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1986年已经颁发证将宅基归原告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紧挨原告的窑是被告父亲分下的祖业。2、草契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位于东边的窑是被告父亲购买张文星的。3、照片2张,目的证实窑的位置。4、照片2张,目的证实被告的土窑现由被告父亲一直居住着。5、函和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不属实,照片内容与原状不符。

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一孔窑洞与被告父亲陈某星的二孔窑洞相邻,原告在西边,被告父亲在东边。2011年11月5日被告将原告院子的厕所扒毁,将自己的院子范围向西边原告的院子扩展,并用玉米秸秆及其他杂物某放在扩展的边界上,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窑洞前院子的使用范围,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该争议解决前原、被告均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被告私自将其父亲的院子向原告的院子扩展,并拆毁原告的厕所,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恢复原状并将原告的厕所修复,如不能修复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堆放在双方争议的院子内的玉米秸秆及其他杂物,退回到双方原来院子利用状态。

二、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拆除的厕所修复,如不能修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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