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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上诉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傅某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傅某购买宏达公司的北奔牌混凝土搅拌车,傅某付定金x元,2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时货款两清。违约方按日0.05%赔偿对方损失。后在宏达公司交货时,傅某发现宏达公司提供的车辆实际长度与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上的长度不符,就向惠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案件经审理,判决本案宏达公司返还傅某定金x元,解除双方合同。该案中宏达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本案傅某撤回了起诉,本案宏达公司撤回了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傅某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宏达公司称傅某违约理由不当,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宏达公司、傅某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宏达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按时提交车辆,但傅某却以无钱提车为由拒不付清余款,也不提车,给宏达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但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原审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以合同已实际解除为由驳回宏达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我起诉宏达公司退还我2万元保证金的案件,经过调解,宏达公司退给我1万元保证金,我撤回起诉,宏达公司撤回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宏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傅某已收到宏达公司返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傅某与宏达公司在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双方以庭外已达成和解且宏达公司已将其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傅某为由,宏达公司撤回上诉,傅某撤回起诉。宏达公司全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为由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郑州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董晓斐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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