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石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司机,住(略)。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崇左市X路。
代表人:冯某某,总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职员。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X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
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姚某某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崇左汽车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集团公司)、阮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姚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两原告的儿子石某华驾驶二轮助力车在途经梧州市X路时,被被告阮某某逆行违章抢道驾驶的桂x大客车碰撞,造成石某华当场死亡,车乘人员唐满霞抢救无效死亡及董榕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2358.5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助力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损失合计x元。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工作草率,认定石某华负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法院谨慎查实,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案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x元,不足部分x.70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由被告阮某某、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辩称: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分担来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因此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分一半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应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崇左汽车站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原告,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扣减。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助力车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购车发票以证实原告是否该助力车的车主,答辩人对此不同意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桂x号机动车驾驶员阮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结合阮某某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因此答辩人与诉讼案件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阮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阮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从梧州市X路左转弯向云龙桥行驶时,与对向从云龙桥向南岸公路方向行驶由石某华驾驶的燃油二轮机动车(车上有乘员唐满霞、董榕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某华当场死亡,唐满霞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8日10时20分死亡,董榕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2010]梧公交蝶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满霞、董榕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石某华的丧葬费x元。石某华的父母即原告石某某、姚某某认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石某华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某某、姚某某提出[2010]梧公交蝶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石某华驾驶的车辆为“燃油两轮机动车”是错误的,但其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没有提出申请复议;对事故车辆进行属性鉴定的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莫志梧、何泽是没有资质的,该鉴定报告违法,石某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2000元,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赔偿的丧葬费x元。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鉴定公正合法,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赔偿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书,不同意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000元。
另查明:被告阮某某驾驶桂x大客车属被告崇左汽车站所有,被告阮某某是崇左汽车站司机,阮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崇左汽车站是被告运德集团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1月,崇左汽车站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上述车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因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还受理(2010)蝶民初字第X号原告董榕宁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阮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石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84.11元;本院受理(2010)蝶民初字第X号原告唐天芳、莫女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阮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石某某、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86元。
再查明:石某华生前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满霞、董榕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石某某、姚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和事故车辆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对其提出石某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阮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崇左汽车站作为被告运德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德集团公司承担,阮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石某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崇左汽车站向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石某华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梧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按照强制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x元,但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满霞、石某华死亡和董榕宁受伤,且其他赔偿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负责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损失x元,应由(2010)蝶民初字第X号、(2010)蝶民初字第X号、(2010)蝶民初字第X号三个案件的原告董榕宁、唐天芳与莫女、石某某与姚某某共同享有较为合理,经计算,此三案的原告董榕宁、唐天芳与莫女、石某某与姚某某分别享有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金额为9684.11元、x.94元、x.94元。本案原告石某某、姚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x.94元,其余合理损失x.06元,由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x.92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崇左汽车站、运德集团公司双方认可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被告平安南宁保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姚某某x.8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姚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8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某、姚某某负担4285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恒
审判员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