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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长安宾馆诉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长安宾馆。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成年。

原告平顶山市长安宾馆(以下简称长安宾馆)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宾馆诉称,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楼南部现有状况房屋16间,租金每年6万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详见该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但从2009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却不缴纳租金,至今已欠租金15万元,违约情节明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15万元,诉讼期间的也应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原告长安宾馆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周某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一楼南部现有状况房屋16间,供乙方开设餐饮娱乐服务使用。一、租赁期限五年。自2005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二、租金。租金交纳方式和制约办法:租金每年六万元(陆万元整)。乙方每半年提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一次;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2005年元月18日至2005年7月18日之间(半年)租金三万元(叁万元)。第二次于2005年7月18日交纳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元月18日期间(半年)租金三万元(叁万元),以后以此类推。交款方式为现金交纳。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时间交款,超过交款时间10天后,甲方有权每天按应收租金的万分之五收取乙方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不交或不齐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偿终止合同。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2009年1月,被告周某无故不再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2011年6月,被告周某下欠原告长安宾馆租金15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月18日,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周某自2009年1月无故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长安宾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判令被告周某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安宾馆要求的诉讼期间的租金的请求不明确,且未交纳该部分请求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长安宾馆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长安宾馆支付租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长安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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