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XX纠集被告人孙X、王X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门口,将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害人陆XX带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浴场,后又纠集被告人万XX、丁XX前来,共同与被害人一方商讨归还装潢款事宜,并威胁陆XX如不谈妥还款事宜就别想离开浴场。期间孙XX、王X、孙X负责与陆XX谈判,万XX、丁XX负责看管,并要求陆XX写下承诺书一份。直至2008年12月7日20时许,被害人陆XX的妻子刘XX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X的陈述笔录、证人刘XX、陆XX、余XX、汤XX、谢XX、王XX、惠X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XX出具的承诺书、刘XX出具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纠集王X、孙X、万XX、丁XX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X、孙X、万XX、丁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王X、孙X、万XX、丁XX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王X、孙X、万XX、丁XX均具有自首情节,其中被告人王X、孙X、万XX、丁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对被告人孙XX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万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丁XX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