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4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村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村土地承包款x元借给他人使用,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X、乔XX、谢某X、谢某X、马X的证言,尉氏县X镇纪检委的谈话笔录,土地承包合同,永兴镇纪检委的证明、永兴镇X村委会的证明、29名村民代表的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土地承包款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