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X。
上诉人沈X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沈X以宫X未支付其旅游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宫X支付沈X为旅行团支付的餐费2400元、门票4575元、车费7580元、综合服务费6000元、导游服务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上述各项费用自2007年8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宫X系A公司营业四部职员。原审诉讼中,A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下属的营业四部为奖励优秀员工(员工可自费携带家属),于2007年7月向B公司报团参加“西藏单飞十日游”,并委派宫X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宫X是受公司委派负责旅行团队的旅游,旅行团在旅游过程中因团费一事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民事责任不应由宫X个人承担,故沈X所诉宫X主体有误。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沈X的起诉。
裁定后,沈X不服,上诉认为宫X存在严重经济欺诈行为,作为全权被委托人,宫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起诉主体正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宫X系该单位职员,受该单位委托负责办理旅游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宫X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进而以沈X起诉主体有误驳回沈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