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X月X日作出(2008)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金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XX在北京市X区某地,因琐事与女友高XX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对高进行殴打,致高面部、肢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XX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白XX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白X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白XX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白金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