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某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某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将豫x号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8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的司机薛盼景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乡牌坊南50米处,与同向孔保臣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严重受损。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盼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保臣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4505元、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225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记录,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停车天数及停车标准,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将豫x号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5月16日3时20分,原告的司机薛盼景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乡牌坊南50米处,与同向孔保臣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2011年5月26日,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盼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保臣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6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105元,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形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对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95191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2505元。本院认为,对于某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部分,被告应赔偿。关于某保车辆的损失,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95191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据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21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1000元,提交的白条中没有停车单位及经办人签名,没有停车天数及标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2191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豫龙油气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负担2344元,原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