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3日18时许,河南省洛阳市乘警支队四大队乘警在广州一组值乘的K755次列车在X号车厢内将网上逃犯王某某抓获,当日将其羁押于洛阳市X路公安处看守所,并于2010年7月5日移交郏县公安局。2010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肖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本组组长李某某家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之女)的头面部及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某之妻)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左眼部及鼻部软组织皮下出血,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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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