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培正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赤泥培正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力,北京市国信(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培正学院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培正中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先后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广东培正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自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广州市培正中学于2007年12月12日对广东培正学院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内容如下:1、广州市培正中学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尚在异议程序中,即尚未获准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培正中学尚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其其上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教育行业的特点,学校名称是用来区分不同学校教学服务的主要标志,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因此,广州市培正中学的校门“培正”可以看作其长期使用的商标。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以来致力于教育事业,为社会培养了一批优秀人才,也取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广州市培正中学使用的培正商标在教育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考虑到广东培正学院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广东培正学院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法》及《商标评审规则》中有关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造成广东培正学院未能参加撤销争议商标的评审活动,损害了广东培正学院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培正”系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志。现在的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与历史上的培正书院、培正中学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理由。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案外商标的评审裁定和法院判决文书;
3、商标争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4、答辩通知书、邮局退回信封、《商标公告》打印件。
原告广东培正学院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培正”系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志。现在的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与历史上的培正书院、培正中学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广东培正学院通过在教学服务领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了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培正”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广东培正学院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广东培正学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6月11日,广东培正学院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
1889年,美国南方浸信会会友李济良等人为解决教会子弟入学问题,在中国广州成立“培正书院”,1912年更名为“培正学校”,1928年更名为“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祖国大陆解放后该校退出大陆。
1957年7月9日,中国致公党广州工作委员会为协助政府解决部分华侨、归侨、侨眷的子女入学问题,将筹办“广州华侨中学”的计划向广州市教育局致函,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华侨子弟学校,校名确定为“广州侨光中学”。此后,经协商广州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将其开办的侨联文化补习学校并入“广州侨光中学”,该会和中国致公党广州工作委员会共同合办“广州侨光中学”。1962年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广东师院南院校址(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原址)创办“广州侨光中学”,招收归侨青年和侨眷侨属子女。1966年后该校先后改名为“广州市人民一中”、“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为了争取华侨和港澳同胞对教育事业的发展,1984年广州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复,将“广州市第五十七中学”更名为“广州市培正中学”,该校为广东省一级学校。广州市培正中学还提交了部分学生在各项比赛中的获奖证书。
1993年民办培正商学院开始筹建,学院凭借林秀棠学长捐赠的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租借培正中学部分场地作为教学和办公场所。1994广东省高等教育局正式批复民办培正商学院董事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筹建民办培正商学院,该学院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梁尚立(培正校友)为学院董事会董事长,董事还包括何厚煌(培正弘社)、林秀棠(培正校友)、何子栋(培正忠社)、何信泉(培正翔社)、周介之(培正斌社)等人。1994年至2000年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视察民办培正商学院并接见该学院董事长梁尚立。2005年3月,教育部批准在民办培正商学院(专科)基础上组建广东培正学院,同时撤销民办培正商学院建制,广东培正学院为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该院获得的荣誉包括:
1、1997年获得中国成人教育协会授予民办高校先进单位;2、2003年广东省十佳民办高等院校;3、2006年广东省民办高校就业竞争力十强;4、广东省十佳民办高校;5、广东省先进民办学校等荣誉称号。
另查,2008年4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广东培正学院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但因“无详细收件人名,拒收”而退回,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广东培正学院和广州市培正中学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邮寄送达,在送达受阻后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广东培正学院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广州市培正中学系复名设立,其前身为广州市侨光中学,广州市侨光中学系使用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原址的新设学校,其设立原因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但与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没有关联性。因此私立广州培正中学校承载的荣誉在广州市培正中学复名时并不当然及于广州市培正中学。广东培正学院在筹备设立时即有私立广州培正中学、香港、澳门的培正中学校友参与,并且使用了培正中学的部分场地。海内外原培正校友对于广州市培正中学、广东培正学院的教育事业发展均作出了巨大贡献。广州市培正中学与民办培正商学院(广东培正学院前身)亦曾和平相处,分别开展中学和大学的教育服务,两者并不存在市场竞争的问题。两所学校经过不懈努力发展,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判断既要尊重历史也要正视现实。争议商标系广东培正学院在先注册,其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高等教育)。虽然广州市培正中学复名在先,但鉴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在客观上基于各自提供教育服务的受众人群将两者所提供的教育服务相区分,为了维护业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州市培正中学针对第x号“x”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