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61岁,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乙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故本院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1400元,退回1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