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略)。
被告姜某,男,汉族,职工,住(略),计生委后。
被告万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姜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义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至10月29日二被告先后借我现金x元,用于建房,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元。
二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万某以建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万某因建房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原、被告均没有就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另查明,被告万某在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名字均为万某及姜某。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款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应当依照合同双方的约定清偿,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人应当清偿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给原告借款x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视为不需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清偿借款x元,但本案中的借款人均为被告万某而不是姜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姜某对本案两笔借款知情并予以追认的事实存在。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