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路洛阳面馆门前,将刘××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黑色尼桑公爵轿车倒车镜、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厢内的1300现金时,被刘××发现即上前制止,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头击打刘××的肩膀和头部。经鉴定,被损坏的倒车镜及车玻璃价值13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唐××、欧阳××、郭××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砸车玻璃进行盗窃,也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路洛阳面馆门前,将刘××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黑色尼桑公爵轿车倒车镜、车玻璃砸碎后,盗窃车厢内的1300元现金时被刘××发现。在刘××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杨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用拳头击打刘××的肩膀和头部。经鉴定,被损坏的倒车镜及车玻璃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其在被盗车辆旁被被害人刘××、唐××抓到的供述。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了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肩部及其受到的经济损失等情况;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盗窃及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的情况;
4、证人欧阳××、郭××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现场及被告人杨某某抗拒抓捕的情况;
5、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及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6、被盗窃现金和被损车辆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砸车玻璃进行盗窃,也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行为,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共同犯罪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该案系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实施,未有证据证实本案有其他人参与,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一直称没有进行盗窃也没有打被害人,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被监视居住的3天不予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