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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范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渑池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晚,王某丙、夏某超、杨某等几名同学到原告家中玩耍。后来,几个人来到原告门前的场地上玩。被告王某丙说要与原告玩一个他新想的一个动作,被我拒绝。过了一会,被告就直接拉住原告的手,一个肩摔,把我摔过去,被告立足不稳,又一屁股坐到原告脚上。后住进渑池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3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5662.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伤情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是讹诈、诬告。原告称8月8日与我玩耍时受伤,但我得知消息的时间是8月10日,为什么原告受伤当天没有告知我。原告去中医院治疗的时间8月12日,距原告自称的受伤时间相差四天,为什么受伤后四天才到中医院住院,并且不到人民医院或者法医门诊,专门到中医院就诊,其中存在问题。并且是原告几次三番打电话叫我去他家玩的,不曾想被原告诬告、讹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

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夏某某、杨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董某甲自述并由夏某某见证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二、2011年1月3日段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曾于2010年8月8日晚看见有小孩腿拐着往西走去;三、郝某某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董某甲于2010年8月8日晚到其诊所就诊,并于次日至8月11日在其诊所继续就医;四、2010年8月9日渑池县X镇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董某甲伤情;五、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是摔伤所致,共住院七天;六、关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曾在原、被告家长之间曾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之父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杨某煤矿机电一队证明复印件两份,据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工资收入、误工情况;八、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五张计3119.32元,据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九、伤残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鉴定费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高某证言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事件发生后,根本没有受伤仍然继续玩耍。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夏某某见证的原告自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言没有日期及落款,内容系伪造;段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在夜间所见的受伤的小孩就是原告;郝某某所出示的证明不能说明消炎药就是用于原告的脚伤;城关镇医院的诊断书所写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不会拖到8月9日;中医院的诊断书没有建议手术治疗,写的是摔伤,并非原告所称的压伤,出具诊断书的时间是8月12日,不能说明原告伤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病历中原告陈述与原告诉状所写压伤完全不同,时间也与证言时间不符,显属捏造;出院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关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造成,原、被告系好友,原告受伤被告方探望时人之常情,原告既然花费3000余元,为何让被告拿1500元,证明原告心虚;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杨某煤矿机电队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之父没有上班,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伤情如果严重不会在几天后才住院治疗;医疗费及鉴定费、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提出,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高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提出,证人郝某某是原告的婶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实。8月10日到原告家中时,原告父亲说原告受伤的时间是8月9日。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及案外人夏某超、杨某、高鹏五人系同学朋友关系。2010年8月8日晚,五人相约到原告董某甲家中玩。五人在原告门前的场地上,原、被告玩摔跤时,二人倒地,随后五人散去。2010年8月9日,董某甲在渑池县X镇医院诊断为右足掌骨骨折。2010年8月12日董某甲到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3、4跖骨骨折。先后花费医疗费用3119.37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并花费鉴定费用80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733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5662.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在与被告王某丙玩耍中,二人摔倒在地。后原告董某甲以被告王某丙将其右脚坐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鉴于原被告玩耍中有摔倒的情形,虽原、被告均没有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主观意图,但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对原告受伤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王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伤害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范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董某甲614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丙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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