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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别名雷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瓦匠,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竿税钊壤上ǚ眩幸膛┬瘢せ蚕绨叵傧惫W镇X组任长安家刚办完丧事,遂邀集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雷某,张某又邀集同案人周某(已判刑)一同前去盗窃。当晚10时许,李先飞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与张某、周某、雷某从安乡X镇出发,租乘的士窜至任长安家附近,趁其家人熟睡之际,由周某、雷某在外望风,李先飞与张某扳窗钎入室后分头盗窃。李先飞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金立”V33型(因故未作价值鉴定)、“CECT”手机(价值295元)各1部后,又撬开任家主卧室大柜,盗走柜里存放的现金x余元,所盗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不含未作价值鉴定的“金立”手机)。作案后,李先飞从其盗得的x余元现金中拿出3200元分赃,李先飞从中分得900元,张某、周某、雷某各从中分得700元,付租车费200元,其余赃款被李先飞隐瞒独吐;盗得的手机,被李先飞、张某各自占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先飞处追回价值295元的“CECT”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归案后,李先飞退赔失主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领条、李先飞与被盗手机使用通话清单,失主张某金(任长安之妻)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先飞、张某、周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乡烟草分公司2009年4月—5月卷烟批发价格》,及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考虑其作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雷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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