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负责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l2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马某某驾驶陕x号长安轿车行驶到府谷县X路三道沟马某村时,与温××驾驶的蒙x号江南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温××和同车人员庞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庞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右胫骨多段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于2009年2月11日出院。在府谷县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用的票据被上诉人庞某某未提供,对该部分费用亦未在本案中起诉。2009年2月1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庞某某右胫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花鉴定费230元。案件受理后,庞某某又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用,2009年8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09]法医临检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庞某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花鉴定费用l900元。庞某某在出院后因继续治疗花医药费632元,治疗中共花交通费863元。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庞某某系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井下产业工人,月平均工资为8160元。
另查明,陕x长安轿车系被上诉人马某某所有,马某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被上诉人庞某某于2007年4月6目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与妻子严×离婚,离婚前生有一子一女,长予庞××跟随父亲一起生活,母亲严×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从2007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止,逐年给付,女儿庞××由母亲严×独立扶养。庞某某之母亲陈××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以陕x长安牌轿车作为承保对象,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马某某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庞某某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受害人庞某某赔偿保险金,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投保人应负的责任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95元、交通费86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府谷县法院对庞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按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每天18元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2、庞某某的误工费赔偿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庞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少计算了4560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庞某某伙食补助费的判赔标准,原审按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不能以该标准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前,庞某某在府谷县工农联营煤矿上工作,该矿证明庞某某月平均工资系8160元,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明,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庞某某的月平均工资的确切数额,故对其认为误工费用不实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至于庞某某在答辩中所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中未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各应赔偿的数额表述清楚,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庞某某医疗费6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小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庞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95元、交通费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0.2元,小计x.2元;以上两项共计x.2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2832元。
三、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共计1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