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承诺于当年10月归还。同年8月,原告因购房所需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被告先后两次开具给原告空头支票。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
2、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40,00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支票一张,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某某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