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柳××。
被告黄××。
本院受理原告××公司诉被告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