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沈某。
被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诉被告袁某甲、沈某、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5.76%,实行一年一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袁某甲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计收罚息。若被告袁某甲未按约定付款期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因被告袁某甲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袁某甲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某乙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室的房屋为上述被告袁某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袁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某甲未按期还款付息,截至2010年3月25日,被告袁某甲尚欠借款本金282,084.62元,贷款利息5,445.48元,逾期利息287.14元。因被告沈某与被告袁某甲在贷款期间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袁某甲、沈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2,084.62元;被告袁某甲、沈某偿付至2010年3月25日贷款利息5,445.48元,逾期利息287.14元;被告袁某甲、沈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罚息利率计收);被告袁某甲、沈某支付律师费用13,012元;若被告袁某甲、沈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袁某乙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甲、沈某清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袁某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袁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与被告袁某甲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承担及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袁某甲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沈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84.62元;
二、被告袁某甲、沈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至2010年3月25日贷款利息人民币5,445.4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7.14元;
三、被告袁某甲、沈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合计数人民币287,53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罚息利率计收);
四、被告袁某甲、沈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012元;
五、被告袁某甲、沈某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可以与被告袁某乙协议,以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甲、沈某继续清偿。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袁某甲、沈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由被告袁某甲、沈某负担人民币2,906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某支行人民币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