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7日被逮捕,200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卢氏县X镇X村开办的“友情美发厅”内,同宁陵县X乡农民朱××谈好“嫖资”后,介绍(略)东镇乡女青年张××同朱××在“友情美发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查获。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家中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朱××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郭新波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