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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鸣。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关系,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吵吵闹闹。原告两次找村委会调解离婚,原被告也一起到民政局要求离婚,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又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判决后原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分家已两年有余,从未与被告接触过。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鸣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007年经法院处理过不错,但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有第三者,且又生有孩子,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堂屋四间、东屋三间及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约20万元依法分割。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生育孩子属有过错方,应赔偿女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鸣。2007年杜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杜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领取结婚证,于农历1998年9月28日(即公历1998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仪式。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堂屋四间已经建成,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东屋三间。原告嫁到被告家后未在该村分得土地,女儿杜某鸣亦未分得土地。现铁山乡X村东杨庄村X组土地被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征收,原告的及其父亲的承包地的补偿款原告已经领了5万多元,2010年10月1日后剩余部分再分。公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每人可分配5万元左右,李某某、杜某鸣有资格参加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07年起诉离婚,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杜某鸣当庭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堂屋四间系原告家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某要求原被告共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三间东屋应在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合理分割。因被告李某某及女儿均未在铁山乡王大苗东杨庄组分得承包地,故对按合同承包地土地补偿款没有权利。但李某某、杜某鸣参与分配的该村公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应归李某某、杜某鸣个人所有。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杜某鸣(1999年11月3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0日前支付);

三、东屋三间的北头两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南头一间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堂屋四间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四、李某某、杜某鸣参与分配铁山乡X村公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归李某某、杜某鸣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杜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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