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甲,男,3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聋哑人犯罪,本院指定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夏黎明作为被告人景某甲的辩护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夏黎明、翻译人员陈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甲伙同徐学虎(另案处理)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丞相府西侧大智若鱼火锅店门前,将唐某某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左前玻璃砸破后(价值350元),盗窃车内仿LV挎包一个(价值500元),包内有欧米茄手表一个(价值30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景某甲系聋哑人,系主犯。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夏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景某甲系初犯,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甲伙同徐学虎(另案处理)预谋后至许昌市魏都区丞相府西侧大智若鱼火锅店门前,将唐某某的本田奥德赛轿车左前玻璃砸破后(价值350元),盗窃车内仿LV挎包一个(价值500元),包内有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徐学虎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景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某甲系初犯,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景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